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4716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彭金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