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4186号罪犯杨世新,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国籍不明,文盲,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五日作出(2005)德刑一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世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七月一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13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808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36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世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世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