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601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周正权,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酿溪镇大街,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小林,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隆回县滩头镇袓下村。系周正权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潘金香,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刘青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正权、刘小林、潘金香、刘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2日对刘青明的诉请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刘青明的起诉。
审 判 长 罗中意
代理
审判员 蒋中意
人民陪审员 朱赛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