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433号原告隋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满族,住同上。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隋某甲、隋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隋某甲、隋某乙。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隋某甲、隋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很好可能,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政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