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033号
原告:杨春雷。
被告:赵顺浩。
原告杨春雷与被告赵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顺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赵顺浩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杨春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借款逾期后,赵顺浩没有偿还本息。赵顺浩未作答辩。杨春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赵顺浩2013年10月28日书立的借条;2、存、取款客户留存联。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杨春雷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顺浩向杨春雷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以及金融机构的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赵顺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春雷请求赵顺浩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顺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春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赵顺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春雷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顺浩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赵顺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洪川
代理
审判员 汪椿林
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