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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784号

李琴与潘志明、应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琴,潘志明,应惠兰,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84号

原告:李琴,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潘志明,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应惠兰,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执行董事。

原告李琴诉被告潘志明、应惠兰、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应惠兰、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潘志明、应惠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11月20日归还了本金3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审理中由原来月利率3%变更为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2、第三被告基本信息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志明、应惠兰、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琴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被告潘志明、应惠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11月20日归还了本金3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明、应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志明、应惠兰、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