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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3896号

毛毛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毛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896号罪犯毛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回族,缅甸国籍,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03)思中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18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七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