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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执1250号

1250申请执行人孙传芬与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传芬,项庆利,祝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2执1250号申请人孙传芬,女,职工,汉族,现住赤峰市。被执行人项庆利,男,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执行人祝和平,女,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63000元,但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轮候于(2016)内0422执1249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所有的位于林东镇井子沟村处房产。

二、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项庆利、祝和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海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富 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