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3972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