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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339号

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无锡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锡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339号

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葛善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缘,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室。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将另行主张上述案件的相关权利,并表示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案件按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