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5民初1011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0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申请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健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一日
书记员 林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