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3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XXX-XXX层。
负责人:吴雪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玉,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敏,支行员工。
被告:陈才鸣,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陈才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51元、利息3,967.68元、滞纳金1,024.70元,取现手续费5元,以上共计9,894.89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信用卡。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897.51元、利息3,967.68元、滞纳金1,024.70元,取现手续费5元,以上共计9,894.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表、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记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原、被告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章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反其中的规定。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滞纳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才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51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3,967.68元、滞纳金1,024.70元,取现手续费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透支本金4,89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魏 嘉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