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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6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被告孙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孙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6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负责人苏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孙淑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因与被告孙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孙淑梅与工商银行五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2月7日,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向孙淑梅提供了贷款330000.00元,抵押物为北安市头道街青云酒店西侧亿昌家园1栋3单元2401室住宅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北房预兆麟区字第YT201401072号,贷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贷款发生连续8个月违约,尚欠贷款本息325757.53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依据双方约定,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要求孙淑梅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孙淑梅未答辩。工商银行五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拟证实孙淑梅借款并提供抵押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工商银行五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淑梅于2014年2月7日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33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位于北安市头道街青云酒店西侧亿昌家园1栋3单元2401室住宅作为抵押,抵押登记号为北房预兆麟区字第YT201401072号。现贷款连续发生8个月违约,尚欠本金312222.23元,利息13535.30元(计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经多次索要,孙淑梅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孙淑梅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本金312222.23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为135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00元,由被告孙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雪红

审 判 员  历君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