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刑初28号自诉人何民生。被告人王全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辉。系被告人王全郞之子。自诉人何民生以被告人王全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何民生申请撤回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u准许自诉人何民生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小燕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