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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刑初28号

何民生王全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民生,王全郞,王金辉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刑初28号自诉人何民生。被告人王全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辉。系被告人王全郞之子。自诉人何民生以被告人王全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何民生申请撤回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u准许自诉人何民生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小燕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