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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009号

韩秀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秀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009号

原告:韩秀爱,女,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3。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52031-4。法定代表人牛增西,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秀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爱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爱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韩训才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履行义务。2015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韩训才意外摔倒后不幸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10G151AA6105C5)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九龙镇大张村委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4、九龙镇卫生院、光荣敬老院、大张村委会土葬证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韩训才摔倒后意外死亡,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韩秀爱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对合同条款等相关事宜依法尽到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韩训才此次出险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赔付条件,保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韩训才住院报销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曾因脑梗死住院治疗8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内容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且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韩秀爱以养父韩训才、丈夫张振有及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了幸福全家保(A)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10G151AA6105C5,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0月16日,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31日早上八时许,被保险人韩训才在邓州市××龙镇光荣敬老院生活时意外摔倒,随后邓州市××龙镇卫生院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韩训才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已无生命体征,确已死亡。原告即通知被告,随后又向被告递交了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投保时我公司对合同条款等相关事宜依法向原告尽到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韩训才此次出险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赔付条件,保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韩训才生前居住生活的邓州市××龙镇光荣敬老院和出诊的邓州市××龙镇卫生院进行调查,证实韩训才意外摔下床后,外伤引起窒息死亡可能性大,但无法认定韩训才的确切死亡原因。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获成立。另查明:被保险人韩训才父母早已死亡,本人生前一直未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将侄女韩秀爱过继为养女共同生活。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韩秀爱以养父韩训才和丈夫张振有及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了幸福全家保(A)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保险人韩训才的死亡无法确定为意外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投保时我公司对合同条款等相关事宜依法向原告尽到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韩训才此次出险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赔付条件,保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秀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秀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