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2668号之一
原告:李德福,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原告:石胜艳,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德福之妻,住址同前。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贡媛,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胡位宁,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李德福、石胜艳与被告赵贡媛、胡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德福、石胜艳撤回起诉处理。己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
审 判 长 文 钒
审 判 员 帅 俊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