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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668号之一

李德福、石胜艳等与赵贡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德福,石胜艳,赵贡媛,胡位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2668号之一

原告:李德福,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原告:石胜艳,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德福之妻,住址同前。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贡媛,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胡位宁,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李德福、石胜艳与被告赵贡媛、胡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德福、石胜艳撤回起诉处理。己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

审 判 长  文 钒

审 判 员  帅 俊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