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4979号原告王惠文,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春盛。第三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二营销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惠文与被告杨春盛、第三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二营销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宁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