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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216号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况晓颖、邓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况晓颖,邓香兰,戴征新,戴安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文峰***号。组织机构代码:68093569-3。代表人:黄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歌,该行风险部经理。

被执行人:

被告:况晓颖,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邓香兰,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戴征新,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戴安党,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被执行人况晓颖、邓香兰、戴征新、戴安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安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付给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40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95元。该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分文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6年3月4日向四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等,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立龙

审 判 员  熊林冲

代理

审判员  李赟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