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民初1493号
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53867338B。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
委托代理人:范俊洁。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玄锋机械商行
法定代表人:肖忠昌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玄锋机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元,由原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