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597号原告孙生银,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杨志锐,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孙生银与被告杨志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生银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位于西峰区解放东路面积159.86㎡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食堂使用,租期一年,租费200000元/年,税费由被告承担,租金交付方式为2016年3月份交10万元,7月份一次交清余款,逾期不交,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4月1日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房租,被告于5月18日仅给我支付房租3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付,己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回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租金(16667元/月),按日5‰支付违约金,交纳水、电、暖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杨志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属实,合同中的约定也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因生意不景气,至今只给原告给付了30000元房租费,我承诺在开庭前再向原告交付50000元房租费。经质证,被告杨志锐对原告的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孙生银与被告杨志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商务楼房一套租赁给被告经营食堂使用,租期一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赁费200000元,缴费方式为2016年3月交付租金100000元,剩余部分当年7月一次交清,逾期不交,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费用由被告按实际使用量自行负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杨志锐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孙生银书写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0000元,否则无条件交回房屋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孙生银与被告杨志锐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杨志锐作为原告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但其在约定和承诺的期限内均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的权益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孙生银支付下剩的房屋租赁费170000元。逾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承租房屋,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交纳实际使用的水、电、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杨志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