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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审237号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陈樟青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陈樟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陈樟青,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7]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陈樟青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55平方米(建筑面积255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765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7]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