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3389号
原告:XX,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清河区浙利超市,住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太平北巷*号人防综合楼。
被告:淮安市幸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工业区579号。
法定代表人:戴艮芳。
原告XX与被告清河区浙利超市、淮安市幸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XX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善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嵇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