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1099号
原告:渭源县某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系锹峪乡民政站站长。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渭源县某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渭源县某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