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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866号

陆高前与汤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高前,汤军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66号原告陆高前。委托代理人徐正洪,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军勤。委托代理人陈学华。

原告陆高前诉被告汤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高前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汤军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高前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6年5月20日还款,月利率1.07%。现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现以资金困难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5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计算,并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2420元及诉讼费。

被告汤军勤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为被告生意不景气,目前经济比较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请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汤军勤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6年5月20日还款,并承诺月利率1.07%。被告借款后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现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提供兴化市农商行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提供的账号打卡375000元给被告,并在该流水单上记载了被告给付原告6个月利息24100元、即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07%计算的利息。3、裁定书及申请保全费收据给一份,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向法院申请保全及缴费242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承认借款和给付利息是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借款期间的其他利息,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计算至给付借款之日,并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2420元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元,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对借款和给付利息承认事实,对原告的诉请认为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军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高前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8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901元由被告负担。因诉前保全申请费2420元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96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孙同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