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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357号

李复梅与吴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复梅,吴妮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357号

原告:李复梅,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凯,剑河县武装部干部,住剑河县。

被告:吴妮英(又名吴布你),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剑河县村民,现住剑河县(革东村委会活动室旁)。

原告李复梅与被告吴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李复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复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茹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