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357号
原告:李复梅,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凯,剑河县武装部干部,住剑河县。
被告:吴妮英(又名吴布你),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剑河县村民,现住剑河县(革东村委会活动室旁)。
原告李复梅与被告吴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李复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复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茹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