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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行初57号

闫纪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4行初57号起诉人闫纪森。2016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闫纪森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肖同刚、高承骥、段盛强纠纷的诉状。2014年9月17日高承骥、段盛强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12月10日肖同刚、高承骥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以证明起诉人闫纪森信访已被三级终结。起诉人称上述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事实,实属陷害,并因此致使其受到武清区公安局汊沽港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起诉人称其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举报违法乱纪的行为,信访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帮其解决问题,反而遭到诬陷。现起诉人要求判令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肖同刚、高承骥、段盛强根据法律规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起诉人赔礼道歉。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闫纪森的诉讼不符合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闫纪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月颖

审判员  刘景欣

审判员  任贻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守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