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女,1961年11月19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9时24分许至2016年3月14日14时00分许,在义县高台子镇药王庙村256号军玲超市屋内,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在的情况下盗取软包玉溪牌香烟15条,硬包黄金叶牌香烟15条,硬包黄鹤楼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4.50元。被告人焦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被传唤至高台子派出所。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返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荣某某和田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证报告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多次盗窃,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