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41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89066D,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1号。
负责人: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杨春雷,该行员工。
被告:任建宁。
被告:张爱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任建宁、张爱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任建宁、张爱侠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撤回对被告任建宁、张爱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春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