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智,系原告职工。被告陈小牛。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小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41元,减半征收5070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胡建林
人民陪审员 周 胄
人民陪审员 黄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