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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482号

赵子国与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子国,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国,男性,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翔、任若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显聪。委托代理人唐炳洪、马骥,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子国为与被上诉人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987号民事裁定,上诉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基于案涉工程分包产生,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杭州华勤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就宁波镇海骆驼工程项目的泥工工程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就该泥工工程款项结算签署了协议,并以该份协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鉴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由被上诉人予以履行,结合该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9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巧薇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