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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执365号

郭建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365号

被执行人:郭建立(又名郭建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菏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郭建立处罚金三十万三千元。因被执行人郭建立住所地及其财产所在地均在曹县。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便于案件执行,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精神,本案应指定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德华

审 判 员  庞厚民助理

审判员  朱大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