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刘恩文,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王兴平,女,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恩文与被执行人王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伟同意此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执字第4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边青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