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405号原告任丘市连利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张连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邢颖杰。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孟军。被告崔雅君。
原告任丘市连利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刘孟军、崔雅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连利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张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被告刘孟军、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镀锌带钢,欠下货款100453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4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孟军、崔雅君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丘市连利金属制品厂货款100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连利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远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