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4712224194。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东阳门**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70205Q。
法定代表人:沈荣耀,总经理。
原审
被告:海宁普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号主办公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35796583。
法定代表人:胡建秋,董事长。
上诉人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交易的主要对象是门窗,安装是次要的义务,本案实质是购买门窗包安装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履行地,应当由德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德伟公司、众友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表明,双方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要求,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在建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合同,众友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包括成品制作、安装、峻工验收等,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根据相关解释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众友公司仅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徐连忠
审判员 李美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