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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169号

(2016)内0102财保 169号李晓春与陈国荣和王彦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春,陈国荣,王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169号

申请人:李晓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国荣,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

被

申请人:王彦文,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申请人李晓春被申请人陈国荣、王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晓春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国荣,王彦文银行存款2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单号为PZPP201615010037000090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国荣,王彦文银行存款2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