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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3974号

角角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角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974号罪犯角角,男,1991年06月15日出生,回族,缅甸仰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角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六月十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角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角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角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角角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