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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97号

孙井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魏瑀谋,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反诉原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16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列为在逃人员,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女,1965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系被告人孙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瑀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旭日A区西门处,被告人孙某某同孙某(批捕在逃)与前来要欠款的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将付某某摁倒在地打伤,致使付某某右外踝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足内侧有5.1cm裂创,缝合,右大腿内侧有l2cmx3.8cm皮下瘀血,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同孙志伟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是付某某酒后与他人手持木棍到他家辱骂强行索要债务,并用木棍打伤他,他才把付某某摁倒在地,致使付某某受伤,付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他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晚,原告到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处讨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子孙志伟恼羞成怒,被告人父子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右踝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足皮裂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结膜下出血。住院177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3598元,住院伙食费17700元,护理费26070元,营养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5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付某某有过错,住院后期挂床,住院时间过长。对付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付某某首先动手打伤他,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外伤,左肘关节皮肤擦伤,腹部皮肤划伤,背部皮肤挫伤,他也住院治疗,为此提出反诉,要求付某某赔偿医疗费3300.18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2.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92.6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许,付某某酒后手持木棍到被告人孙某某家门外辱骂孙某某索要债务,孙某某出来后,二人互骂,付某某用木棍打伤被告人孙某某,二人互相撕扯至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旭日A区西门处,被告人孙某某同孙某(批捕在逃)将付某某摁倒在地并殴打,致付某某右踝骨折,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足内侧有5.1cm裂创,缝合,右大腿内侧有12cmx3.8cm皮下淤血,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29.48元,误工费(177天×113.4)20071.8元,住院伙食费17700元,护理费(177天×113.4)20071.8元,伤害等级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50元。合计89123.08元。反诉原告孙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外伤,左肘关节皮肤擦伤,腹部皮肤划伤,背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9天。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0.18元,误工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2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41.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反诉原告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平)受案字【2016】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平庄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旭日A区西门有人打架。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上20时许,他喝完酒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不接电话,他给孙某某儿子孙志伟打电话,关机。他就去旭日小区车棚找他们要钱,他到孙某某家趴窗户看,没有看清楚人,他就出小区了。随后和他一起去的孔祥利和王永良又去车棚看,他就一直在小区西门那等着。他在旭日小区西门那看见孙某某了,他就在旭日小区门口找了一个大木头门框,他拿着大木棍冲孙某某追上去,孙某某就往小区里跑,到小区西门口的时候追上孙某某,用木棍打孙某某,随后他和孙某某厮打起来,他和孙某某厮打倒地,他在下面侧卧着,左脸着地,孙某某就喊,在这呢。随后孙某某的儿子就过来了,他看见孙某某的儿子手里拿着一个一米多长的棍子,具体是木棍还是铁棍他确定不了,孙某某就按着他的脑袋,用膝盖顶着他的腰。孙志伟跑过来说,先把他腿干断,随后孙志伟就用棍子打了他右小腿三四下,随后孙志伟又用棍子打他的后背,孔祥利就在那边叫他快起来,孙某某又用脚踹他的右侧头部四五脚,后来就不打了,警察也到场了。3、证人孔祥利的证言证实,她和付某某是朋友,2015年12月9日中午她和付某某一起喝酒到晚上五点多,晚上20点40分许,她们俩溜达到旭日小区门前,付某某就说去孙某某家看看,找孙某某要钱。她和付某某说,你喝了不少酒,她去吧。随后她就到了旭日小区的车棚想看看孙某某在没在家,她到了车棚后在窗户往里面看了看也没有敲窗户什么的。这时候孙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孙志伟就追出来,出来的时候就骂她,当时她也没有说话,这时候她女儿给她打电话,她就上旭日小区门北侧接电话去了,她当时接电话的时候付某某也在接电话。她接电话有三分钟左右,等她回头的时候,看见在小区门口孙某某、孙志伟两个人把付某某按倒在地上了,正在对付某某拳打脚踢的,她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孙某某用脚踩着付某某的头部,正在踹付某某的头,当时孙志伟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打了付某某背后两下,孙某某的媳妇就在旁边站着了,紧接着孙某某说,快拿走。孙志伟就把手中的铁棍递给了他妈,他妈接到铁棍之后就往小区里面跑了。随后孙志伟就用双手摁着付某某的大腿附近并用脚踹了付某某的大腿后部两脚。他们打架的位置旁边有一根木棍,她就把木棍抓住,想冲着孙某某打,让他们把付某某放开。这时候警察来了现场,她们双方就都被带到平庄派出所了。4、证人侯桂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20时许,她一个人在家中看孙女,她看到付某某来她家了,她就给她儿子孙志伟打电话,随后孙志伟和孙某某就回来了。孙某某和孙志伟回来之后,付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当时付某某就在电话中骂人,孙某某就跟付某某在电话中说,你上院里来。后来孙某某就出去了,这时候付某某拿着一个大木棍从她们小区门的北侧跑了出来冲着孙某某去了,付某某拿着木棍追打孙某某,孙某某就在前面跑,跑到小区门口附近的时候付某某用木棍打了孙某某背后一下,孙某某就停下和付某某厮打起来了。付某某把孙某某的衣服拽下来了,孙某某就把付某某摁倒在地上了,这时候她们家屋里的孩子哭,她就跑回家里看孩子,她离开的时候孙某某和付某某撕扯,孙志伟在旁边站着。过了几分钟,她回到现场看到孙某某还在摁着付某某,孙志伟也在跟前,她看见姓孔的拿着棍子要打孙某某,她就上去拦了一下,随后警察就到场了。她没看见孙志伟参与打架。5、证人王朝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他和付某某在一起,那天晚上付某某给他打电话,付某某说他要找姓孙的,要揍姓孙的,他还在电话里劝付某某,他知道他和姓孙的之间因为账目有矛盾,付某某就说他在旭日A区那,他就到旭日那找到付某某,当时跟付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姓孔的女的,付某某和姓孔的女的去姓孙的旭日小区的车棚那看,付某某和孔祥利先去的,后来他和孔祥利去的,孔祥利趴窗户看了,出来一个小伙,那个小伙和孔祥利骂了几句,他当时接电话就走了。他到小区北侧建行那打电话,打完后他又回到旭日A区西门那找付某某他们,他走到西门的时候,看见姓孙的男子和一个年轻的小伙在地上按着付某某,他们动手打没打他没有看见,他当时离他们大约五米远,他就往南走了,他也没有管。9、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司)鉴(医)字[2015]1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付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实,付某某住院177天(2015年12月9日入院,2016年1月6日以后无记载,2016年6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0529.48元。孙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实,孙某某住院9天,花医疗费3300.18元,花交通费200元。6、同案犯孙志伟的供述证实,他家是看车棚的,他们晚上都在车棚住,2015年12月9日晚上20点多他母亲在屋里的监控看见有人到他们的车棚里去了,他母亲就告诉了他,他就赶紧给他父亲打电话,让他快回来,他给他父亲打完电话过了几分钟,他出去看,正好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从他们屋门前走,那个女的他认识,姓孔,她以前和付某某老在一起,也总骂他们,那个男的他不认识。但是这时他没有看见付某某在哪,他问姓孔的女的,你们干嘛,那个女的就开始骂他,骂完她就走了。他就到旭日小区的西边铁栅栏们那等,他父亲这时也回来了,他就跟他父亲往小区里面的车棚里走,他在前面走,他回头看见付某某从北边过来了,他手里拿着一个方木棍子,用木棍打在了他爸的后背上,他就上去按住他,他对付某某拳打脚踢,他爸也动手打了,这时那个姓孔的女的也过来了,这时他妈也过来了,他妈和那个姓孔的女子撕扯了起来,接着他爸就到旁边去拉他妈和那个姓孔的女的,那个姓孔的女子举起木棍,他妈就从身后抱着那个女的,她们俩个撕扯倒地,他爸把她们分开,他妈就把姓孔的女子按在地上,他爸就又过来帮他按着付某某,跟姓孔女子一起的那个男子也过来了,这时警察就到场了,那个男子看了一眼就跑了,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他和他爸与付某某打架了,他和他爸就是用拳头用脚胡乱的打了。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在打架之前的几天因为他和付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付某某找人找过他几次。打架当天晚上他在外边的彩票站呆着,他先是接到付某某的电话,付某某在电话中骂他,说他在他家外面,要杀了他全家。他在电话中跟付某某骂了起来,他也骂了付某某,随后他给打了二十多个电话,他就给付某某拉到黑名单了。后来他又接到他儿子孙志伟的电话说是付某某去了他家在旭日A区的车棚,打电话骂他,还领着俩人。之后他就回家了,往小区里走的时候付某某从旭日A区西门北侧拿着一根木棍冲着他跑来了,付某某骂他,并说要打死他。在旭日A区西门外付某某追上并用木棍打了他一下后,他和付某某就殴打在一起了。当时孙志伟已经走到小区门口了,他和付某某厮打期间他把付某某手里的木棍抢过来了,抢过来木棍之后有没有打付某某他记不清了。他和付某某厮打起来之后他俩都倒地了,倒在地上两个人抱在一起厮打,这时候孙志伟就过来了,他告诉孙志伟摁着付某某。他起来之后孔祥利就拿着木棍过来打他,他和孔祥利就抢这根木棍,他和孔祥利撕扯起来的时候警察正好就来到现场,随后他们就都被带到平庄派出所了。孙志伟就是摁着付某某了,他没打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因本案入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0529.48元,误工费20071.8元,住院伙食费17700元,护理费20071.8元,伤害等级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50元。合计89123.08元。被告人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提出给付伤残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反诉原告孙某某因本案入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300.18元,误工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2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41.38元。反诉被告付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30529.48元,误工费20071.8元,住院伙食费17700元,护理费20071.8元,伤害等级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50元。合计89123.08元;

三、反诉被告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300.18元,误工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2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41.38元;

四、二、三项相减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8268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明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