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552号原告许宽明。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志刚。委托代理人廖孟龙,:一般授权)。
原告许宽明诉被告柯志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宽明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柯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宽明诉称:2015年11月8日8时许,原告经过市工人文化宫旁映月游园鹅卵石路段,由南向北行走时,突然被一条大狼狗袭击,大狼狗猛地窜出将原告扑倒在地。原告是60多岁的老人,突遇惊吓,吓得浑身冒冷汗,半天无法呼吸。随后,狼狗的主人柯志刚过来扶起原告,并叫来被告之妻陈春芳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费40856.91元医疗费,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限70天、营养时间70天。
原告曾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被告仅支付10000元赔款。原告认为,原告本人因此事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作为狼狗的主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51632.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柯志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狗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冲突,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许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岗位照片。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发地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市文化宫被狼狗加害受伤的事实;4、医院治疗情况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之妻在事发当天陪同原告在鄂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0856.91元的事实;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计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均为70天;7、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4000元;9、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柯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图片。拟证明事发地的路面情况;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4186元;3、证人程某、杨某的证言、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结算相关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事实经过,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人程某、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涉及误工损失的证据8材料比较客观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对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证据9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实际并未提交法庭,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8时许,原告许宽明路经本市工人文化宫旁映月游园鹅卵石路段,遇到被告柯志刚在园中遛玩家中饲养的无束缚的大型犬,该犬向原告许宽明靠近过程中,原告受到惊吓后退倒地。后该犬的主人柯志刚过来扶起原告,并与妻子陈春芳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当天,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第18天出院。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0,856.91元。被告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4,186.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00元。后原告伤情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限70天、营养时间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许宽明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续医疗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52,910.9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柯志刚对其饲养的大型犬在公共场合未采取安全束缚措施,致使原告许宽明受到突然惊吓后退倒地受伤,目前虽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任何挑逗、挑衅行为,但也无证据证实该犬对原告产生了任何伤害行为,综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证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80%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因没有正式票据,依法参照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现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856.91元,误工工资11,046.58元(336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80.0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6,563.20元(27051元/年×16×20%),鉴定费凭票1,9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0元,以上共计152,965.27元。则被告柯志刚应承担的损失应为122,372.22元(152,965.27×8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等赔偿费用14,186.00元,被告柯志刚实际还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08,1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志刚依法赔偿原告许宽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86.22元。
二、驳回原告许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332.00元,由原告许宽明承担332.00元,被告柯志刚承担3,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阮良成
审判员 周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