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阳登亮,男被执行人马亚军,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阳登亮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马亚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马亚军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阳登亮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孝国
审判员 张春勇
审判员 胡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