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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735号

东阳市金福泰食品商行与东阳市吴宁朗廷歌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金福泰食品商行,东阳市吴宁朗廷歌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735号

原告:东阳市金福泰食品商行。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路**号。经营者:杜欣欣。

被告:东阳市吴宁朗廷歌厅,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271号。经营者:周土龙。

原告东阳市金福泰食品商行与被告东阳市吴宁朗廷歌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795元,并返还赠送的酒水款327636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酒水买卖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截止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酒水款687795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吴宁朗廷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金福泰食品商行酒水款687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被告东阳市吴宁朗廷歌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英

代理

审判员  马欣阳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