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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438号

吕万明与张书利、张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万明,张书利,张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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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438号

申请执行人:吕万明。

被执行人:张书利,建筑业。

被执行人:张帆,公务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万明与被执行人张书利、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书利将其继承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县门63号(新门牌号县门街55号)的第二间房屋及第二层房屋权益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吕万明以抵偿本院(2016)鄂03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书利、张帆应给付吕万明的债务,抵偿金额以将来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没有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南金俭

审 判 员  易淑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丁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