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4273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百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闻某,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易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肖劲峰,系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肖劲峰,系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诉被告查某、闻某、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易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决定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负担。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