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2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8039976688代表人刘国庆,支行行长。被告鲍桂梅,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诉被告鲍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以原、被告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承担。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庆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