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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581号

朱利华与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利华,沈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581号

原告:朱利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组新凉亭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8********。

被告:沈永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天都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3********。

原告朱利华为与被告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利华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永强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朱利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被告沈永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朱利华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朱利华与被告沈永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利华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沈永强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强返还原告朱利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永强支付原告朱利华利息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沈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