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1575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75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父母贷款给被告买了一套房并买了钻戒、手镯、项链等,并给付被告家彩礼120000元。婚后双方一直因琐事争吵,2015年5月,趁原告不在家,被告出走,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在外旅游,后偷偷将家里东西搬走,至今未回家,原告现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感情,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20000元及钻戒、手镯、项链(共35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父母贷款出资在西安市三桥宝利金香槟购买的商品房所交付首付141420元,���年月供15600元,团购网费用3000元,上述共计16002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原告称婚前为了给被告家人支付彩礼贷款200000元,婚前给被告购买西安市三桥宝利金香槟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该款系曹某某母亲向银行贷款20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房屋首付款等,并向本院提交放贷通知书及贷款记录查询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放贷通知书、还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应该珍惜。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产生影响,但尚不至破裂,原告应给双方缓解调和矛盾的机会,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

审判员  俱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