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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980-4号

丁宝与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小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宝,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小龙,张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980-4号

申请执行人:丁宝,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执行人:汪小龙,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执行人:张梅,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并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小龙、张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三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汪小龙拥有车牌号为皖N×××××小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全权委托申请执行人处置该车,为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小龙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小汽车的查封和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