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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889号

李树国与菅国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国,菅国华,文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889号

原告:李树国,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菅国华,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文革,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树国84与被告菅国华、文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菅国华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5800元,为此其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金额为15800元。被告文革在该借据上签名,为菅国华借款担保。此前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而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菅国华偿还原告借款15800元,被告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页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金额15800元,日期2015年7月24日,借款人菅国华,担保人文革。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文革为被告菅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800元,此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文革为被告菅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8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布仁德力根在2015年7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有15800元尚有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于2015年7月24日由被告文革担保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800元借据一枚。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5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文革为被告菅国华担保向尚欠原告借款担保未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革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国借款15800元。

二、被告文革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