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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4023号

杨在良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在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4023号罪犯杨在良,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国籍不明,初中文化,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在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在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在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