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1民初749号

张志考与杨乐、穆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考,杨乐,穆敬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1民初749号

原告:张志考。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乐。

被告:穆敬叶。

原告张志考与被告杨乐、穆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9日先后定立两份借款合同,共借原告80000元。2015年4月9日,穆敬叶保证并承诺彻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合计8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在原告所提供地址居住,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目前准确住址,我院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志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退回原告张志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