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
被告:冯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5)博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欣研于2008年9月8日出生,原告曾于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改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的危机,处于双方的猜疑和不信任,但是彼此还是非常在乎对方,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彼此深入的了解对方,互相了解,建立信任,一定能和好如初,不易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曙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丛 来自: